贵阳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贵州省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和“谁审批、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根据《意见》的规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权限分工如下: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单位的行政许可。
1、在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且设立时未被冠以“贵州”、“贵州省”名称,并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
2、在省内其他市州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子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
(二)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本区(市、县)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且设立时未被冠以“贵州”、“贵州省”名称,并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行政许可。
(三)劳务派遣单位在省内其他市州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备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申请
(一)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需提交下列材料(每份材料均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原件、申请报告(应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经营业务简介、经营特点、申请理由、内部机构设置、从事派遣业务工作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申请前已从事派遣业务的单位还需提供劳务派遣业务开展情况、及其他情况介绍等内容);
2、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3、公司章程复印件;
4、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已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情况说明(含股东构成及出资比例);
5、法定代表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自有办公场所的应提交单位房产证明复印件;租赁办公场所的应提交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复印件,且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办公场所是有关单位无偿提供使用的,则应提供有关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证明的复印件);
7、与开展派遣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清单;
8、与开展派遣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的清单及功能说明(已从事派遣业务的单位还需提供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说明);
9、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
10、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协议中应有被派遣单位名称,派遣岗位和工作地点,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签订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确定工资待遇、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同工同酬规定,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事故处理和待遇支付,休息休假,劳动纪律,服务费,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方面的约定)。
(二)受理审批程序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执行以下程序:
1、申请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大厅窗口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相关书面材料;
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核查后,出具相关书面决定,书面决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大厅窗口转交申请单位。
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其受理审批程序由区(市、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拟订。
(三)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四) 许可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材料填写是否规范、完整、准确、真实;
2、根据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审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是否均达到200万元;
3、经营场所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必备的办公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其中办公桌椅、档案柜、电脑、电话为必备的办公设备);
4、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六)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前往申请单位的营业场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需要核查的主要内容有:
1、经营场所是否与证明材料一致,并真实存在;
2、是否将办公区域同档案保管区域隔离区分;
3、配置的办公设施设备是否同申请材料中的办公设施设备清单一致,办公设施设备是否完好可用;
4、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是否已经安装到电脑,并且已经启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否已录入全部被派遣单位信息和职工信息,且信息有效;
5、劳务派遣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做到公开、公示。
现场核查人员可对申请单位现场进行拍照留存。
(七)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八)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单位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编号为14位,第一、二位是贵州省的代码52;第三、四位是贵阳市代码01;第五、六位为所在区(市、县)代码,市本级为00,观山湖区为01,南明区为02,云岩区为03,花溪区为11,乌当区为12,白云区为13,经开区为14,开阳县为21,息烽县为22,修文县为23,清镇市为81;第七、八、九、十位为审批年份代码,按照实际许可的年份确定;最后四位是流水号,从0001开始。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变更
(一)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原件(附件1);
2、变更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或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修正案;
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因变更相关信息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重新编号,并在编号前加注“变更”字样。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重新申请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将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退回许可机关。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延续
(一)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延续)原件;
2、《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3、申请单位3年以来的经营基本情况(包括劳务派遣业务开展情况、派遣工增减变化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同工同酬情况、福利待遇情况、劳动保护情况、劳动派遣协议签订内容情况、劳动纠纷发生和上访情况等内容);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三)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1、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备案
(一)劳务派遣单位在省内其他市州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分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备案应提供下列材料(每份材料均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1、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备案申请报告原件(含分公司基本情况);
2、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4、第七条第一款第6、7、8、9、10项规定的有关材料;
5、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6、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二)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受理备案书》;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备案书》,并说明理由。
(三)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备案编号参照第七条第十款的编号规则实施,并在编号前加注“备案”字样。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收回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注销
(一)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出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收回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2、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的吊销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且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出具《吊销许可证决定书》,并收回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挂失补办
(一)劳务派遣单位遗失、损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可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补办《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报告原件;
2、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3、申请单位在省、市报纸上发布的遗失或损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并宣布作废的通知或声明的原件,通知或声明中须注明许可证的编号。
(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出具《受理挂失补证决定书》,并自受理补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补证手续,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收回尚存的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原件。
(三)新换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重新编号,并在编号前加注“补证”字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并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 × 年×月×日已报告”并加盖印章,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管理,指导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完善内部管理,依法规范用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或劳动争议裁决调解等行动,纠正、查处或裁决调解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书面处罚决定的复印件报送行政许可经办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备案、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时,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劳务派遣单位获得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在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将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过程中产生的文字材料按要求归档保存,建立劳务派遣单位台帐,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须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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