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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工同酬纠纷案例


    公司与小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小万担任销售经理,小万在职期间的工资按《人事通知单》执行。2016年9月6日,小万签署的《人事通知单》载明,变动前小万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2月至3月间,小万因私自向客户收取不符合公司政策的费用被客户举报,经公司认为属于B类违反公司销售制度的行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2017年5月31日小万被公司进行降职调岗调整到公司销售部销售专员岗位。当日,公司再次向小万发出《人事通知单》,其中载明,小万自本次调岗后,月薪标准为每月6000元。至2018年6月合同到期后,公司未再与他续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据小万了解,公司其他销售专员的月工资为7000元。于是,小万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参照被调岗每月平均工资和申请人每月平均工资水平测算,每月1000元补偿,共计1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法律确立的一项工资分配原则。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并非是指薪酬绝对数量的一致,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对于同一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


    我们应当明确,同工同酬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即使是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劳动报酬有一些差别,只要大体相同,也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工资待遇首先应当遵守按劳分配原则,在其他条件均相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应当因为身份问题受到歧视。由于劳动者在学历程度、等级资格、能力水平、熟练程度、个体差异等方面不可能完全一样,要求绝对的同工同酬既不公平也不现实。


    在对同工同酬的理解和把握上,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保障费用、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等方面,应当绝对保障同工同酬,而对于奖励福利、附加报酬等,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依据管理制度和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同时,在同一个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他们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等组成,需要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来确定工资,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不会完全相同,但这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


    因此,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人事通知单》执行,小万签署的《人事通知单》中载明了工资的数额,公司也按照该工资标准向小万发放工资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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