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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地劳务派遣的主体关系与工伤处理规定


    所谓异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一种用工形式。在这种注册地和用工地分属不同地区的情况下,如果被派遣的劳动者发生了工伤,应当到哪里去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单位不支付工伤待遇时要向哪里的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有的主张在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有的主张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对此,笔者来分析一下这类问题的处理思路。‌


    异地劳务派遣的主体关系与工伤处理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主要涉及三方面的主体关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应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三是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安排下,从事为用工单位的相关劳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规定对劳务派遣单位在跨地区派遣劳动者时应当在哪里参保、如何参保、按什么办法缴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为异地劳务派遣时的工伤处理指明了方向。


    异地劳务派遣中工伤问题的处理脉络和注意事项


    跨地区劳务派遣劳动者工伤问题的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其核心处理脉络应该包括:


    一是关于参保。跨地区派遣劳动者时,相关法规和国家政策等对于参保的表述均为“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既然表述为“应当”,那就是义务性规定,具有强制性。即使劳务派遣单位在注册地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应当为员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为被异地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就要依法承担应保未保的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在注册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在注册地发生工伤,在这种没有异地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应当向注册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注册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劳务派遣单位不支付或者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时,向注册地人社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这与劳务派遣单位跨区域派遣劳动者,应当在用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处理工伤相关事宜并不矛盾和冲突。


    二是关于管辖地。在法规政策已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保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先行支付的管辖权,也应当属于用工单位所在地人社部门‌。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后,若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由用工单位所在地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劳务派遣单位未为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无论他是否在注册地参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按照派遣协议的内容和责任划分,承担工伤职工应保未保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支付待遇的,劳动者可以持用工单位所在地人社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用工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本地标准先行支付相关待遇,体现权责一致。


    在异地劳务派遣的复杂情境下,人社部门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秉持保障广大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宗旨,拒绝支付不符合规定的待遇,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坚守,更是对合法合规劳动关系的维护和对正常社保秩序的捍卫,有助于推动劳务派遣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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