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入职人力公司A,并被A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担任生产线普通工人。A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起止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A公司在某电子公司的驻场人员于2021年2月17日与张某进行沟通,告知张某签署离职单,公司财务人员将处理工资事宜;当日,A公司为张某开具了离职证明。2021年2月17日,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A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均称在A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某电子公司未将张某退回A公司。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仲裁委未予支持,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原因,张某主张A公司于2021年2月17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A公司称张某系自动离职。根据A公司在某电子公司的驻场人员于2021年2月17日与张某的沟通内容,能够证明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A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均认可后者未将张某退回前者,故某电子公司在A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张某关于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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