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将原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将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仅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才需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用工单位是否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即用工单位对损害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负有法定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存在相应情况时,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导致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非因用工单位原因自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用工单位依照上述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用工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况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2.用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3.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4.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需要注意的是,被派遣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如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等),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对比上述二案,在张某案中,虽然A公司与张某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但是某电子公司并未将张某退回A公司,某电子公司在A公司与张某解除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故其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赵某案中,某设备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离职通知单上未显示赵某离岗的具体原因,B公司解除依据不足而被认定为违法,某设备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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